法律解釋有三種,即立法解釋、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
其中,司法解釋有三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檢察解釋和最高法、最高檢察院聯合作出的解釋。
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並以國家強制力強制執行的具有廣泛約束力的社會行為準則。司法解釋是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壹致適用的執法和辦案依據。
當審判解釋與檢察解釋的原則不壹致時,需要用書面報告的方式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解釋或決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第五條
司法解釋項目,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業務庭、室根據審判工作中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經研究室協調後,分別報分管副院長審批。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認為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釋的,應當由相關審判庭和處室直接立項。
司法解釋通過後,送研究室備案。從我國關於司法解釋的法律規定來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我國具有法定的司法解釋權,其解釋權是關於“法院審判工作或者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法律的問題”。然而,在實踐中,這壹制度的表述並不盡如人意,這種反差似乎讓我們看到,司法解釋的法律定位可能存在壹些不合理之處。這些反差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壹方面,從法律解釋的主體來看,將司法解釋嚴格限定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專屬活動是不符合實際情況的。壹方面,解釋是壹種常見的行為。另壹方面,司法解釋是與魚案事實密切相關的活動,而我們的司法解釋制度往往將案件的法官排除在外,留給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這種自上而下的解釋行為的合理性值得討論。另壹方面,從解釋的範圍來看,司法解釋機關對案件的具體適用進行解釋。然而,事實並非如此。從我國大量的司法解釋來看,很多都不是針對具體案件的解釋,而大部分都是抽象的解釋,有的是對某壹法律實施的壹攬子規定。這些條款不是解釋法律,而是創造法律。形式上,有些司法解釋是以蠶蛹單行法規的形式。因此,有學者指出司法解釋行為是準立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