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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儲存壹千公斤以上的爆炸物,如何依法判決和處罰?(註:炸藥來源合法)

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通常以涉嫌非法儲存爆炸物對公民非法持有爆炸物進行立案偵查。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5日公布的《關於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的,可見,刑法中的“非法儲存爆炸物”是有特定含義的,並不是任何未經許可儲存爆炸物的行為都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刑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說,公民非法持有爆炸物的行為特征更類似於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毫無疑問,炸藥比槍支彈藥更具殺傷力。壹旦落入對社會極度敵視的犯罪分子手中,後果不堪設想。當前,我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各種社會矛盾突出,大量不穩定因素存在,惡性暴力犯罪日益增多,爆炸犯罪也時有發生,後果往往極其嚴重。如2001石家莊靳如超利用非法購買的爆炸物實施爆炸犯罪,造成100多名無辜群眾遇難。此外,與槍支彈藥相比,爆炸物品的生產、使用和管理更難控制。第壹,炸藥的制造相對容易;二是由於礦山、隧道等生產建設需要使用大量炸藥,炸藥管控難度大。因此,必須加強對爆炸物品的控制和監管,從各個方面控制爆炸物品的使用和流向。

遺憾的是,目前刑法只將非法制造、出售、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眾安全,情節嚴重的行為規定為犯罪,而沒有將非法持有爆炸物規定為犯罪,導致部分犯罪。鑒於此,筆者建議及時修改刑法相關規定,將非法持有爆炸物定為犯罪,嚴禁個人或單位非法持有爆炸物,防止爆炸物流向社會,落入不法分子手中,從而制造駭人聽聞的犯罪事件。

(作者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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