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第二條進出口公約限制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遵守本條例。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依照本條例關於瀕危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出口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進出口公約限制的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出口國務院或者國務院野生動物主管部門限制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經國務院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
第九條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生態安全和公共利益要求;
(2)來源合法;
(三)申請人提供的材料真實有效;
(四)不屬於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禁止出口的野生動植物;
(五)國務院野生動物主管部門公示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進口或者出口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申請人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漁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進出口合同;
(2)瀕危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名稱、種類、數量和用途;
(三)運輸活體和瀕危野生動物設施的說明;
(四)國務院野生動物主管部門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署意見,並將全部申請材料轉發國務院農業(漁業)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