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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進行到期債權的訴訟保全

濟南某建築公司(以下簡稱建築公司)長期賒欠濟南某建材公司(以下簡稱材料公司),後材料公司多次催促建築公司支付欠款。2009年3月,材料公司將建築公司告上法庭,申請訴訟保全,查封濟南某加工廠所欠工程款30萬元,某加工廠未申請復議。同年5月,法院判決建築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材料公司29萬元。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向某加工廠發出了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但某加工廠隨即提出異議,稱其與建築公司不存在任何關系,執行合議庭在研究案件執行情況時,對訴訟中保全的到期債權如何執行含糊不清。壹種觀點認為,法院在訴訟中查封了某建築公司對某加工廠享有的到期債權,某加工廠未申請復議,應當認定到期債權存在的事實。在執行過程中,某加工廠對同壹債權提出異議,否認到期債權事實的存在,是逃避法律責任的壹種方式,故應駁回某加工廠的異議。另壹種觀點認為,雖然在訴訟中保全了對建築公司的到期債權,且某加工廠並未否認該債權的存在,但這並未改變到期債權的性質,也就是說,法院判決該債權仍然到期。因此,法院在執行程序上仍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操作,對某加工廠提出的異議不予審查。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原因如下:1。對被執行人的債權,是指被執行人享有的對第三人的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05條規定:“債務人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裁定第三人不得向本案債務人清償。第三人要求給付的,人民法院應當提存財產或者價款。”由此可見,法院對因被執行人(訴訟中的被告)而產生的債權進行訴訟保全的現實意義是非常明確的,即通過法院的保全,第三人可以停止對被告的給付,從而使原告更有可能實現自己的權利。但是,訴訟保全並沒有改變被保全的到期債權的性質。案件審理轉入執行程序後,法院判決保全的債權仍然到期。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明確了到期債權的執行程序。這裏的到期債權,不清楚是否包括訴訟保全的債權,但也不排除。因此,只要法院執行到期債權,就應遵循上述程序,給第三人留有15天的異議期。第三人對法院到期債務履行通知提出異議的,法院不予審查,到期債權的執行中止。這主要是由於第三人無權對到期債權提起上訴,如果法院繼續強制執行,可能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但這並不意味著法院需要立即解除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查封,因為這樣做可能會使被執行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鉆法律的空子。第三,第三人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法院不予審理。如果法院立即解除對到期債權的查封,那麽第三人就可以轉移財產,這樣法院對到期債權的保全就流於形式,並不能真正起到保全和便於執行的作用,還浪費了司法資源。然而,申請的執行人不必束手無策。法院可以建議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代位向法院提起訴訟,對訴訟保全的到期債權進行確認,然後對確認的債權進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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