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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管制器具管理條例
第四章限制攜帶管制器具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原則要求)未經批準,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攜帶管制器具進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確定的禁區。
第二十四條
(公示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確定的限制區域必須予以公告,並在進出區域的通道設立明顯標誌。
第二十五條
(特別許可)因公務活動或者生產生活需要,確需攜帶管制器具進入限制區域的,必須事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攜帶要求)嚴禁攜帶限制攜帶管制器具進入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商場、影劇院、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以及乘坐汽車、火車、輪船、飛機。(參見《工具控制暫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特殊要求)少數民族因生活習慣需要佩戴管制器具的,由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管理辦法。少數民族使用的壹些管制器具只允許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自治區、州、縣)銷售。;(參見《工具控制暫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郵寄要求)因生產、生活需要郵寄管制器具的,需事先征得郵政管理部門同意,嚴禁在郵件中夾帶管制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