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不能自理的殘疾人也會正常判刑,但會在監獄醫院或監外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壹)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會危害社會的。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前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被保外就醫的罪犯可能具有社會危險性,或者自殘的罪犯可能不被保外就醫。
罪犯患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出具證明。
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交付執行後,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及時收監:
(壹)發現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管理有關規定的;
(3)暫予監外執行消失後,罪犯刑期未滿的。
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收監的,應當作出決定,並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采取行賄等非法手段暫予監外執行的,暫予監外執行的期限不計入執行期限。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逃跑的,逃跑的時間不計算在執行期限內。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執行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或者看守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壹)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罪犯在行刑前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懷孕。
前款第壹項、第二項中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批準,方可執行;因前款第三項所列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