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勞動者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發展和法律援助的需要規定。
職工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經濟困難標準不壹致的,以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經濟困難標準為準。
3.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4.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文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證明材料需要核實,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核實。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並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5.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條例》。
第十條因經濟困難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項,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公民可以就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壹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