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保安服務公司
第八條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萬元人民幣;
(二)擬任保安服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相關工作經歷,無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開除公職或者退伍等不良記錄;
(三)有與所提供的保安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取得相應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務所需的設施、設備;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保安管理制度。
第九條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保安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從事武裝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關於武裝押運服務的規劃布局要求,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並具備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不低於65438萬元人民幣;
(二)國有獨資或國有資本占註冊資本總額的0%以上;
(三)有符合《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規定》要求的守護押運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專用運輸車輛和通信、報警設備。
第十壹條申請設立從事武裝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和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保安服務公司申請新增武裝押運服務的,無需再次提交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核發從事武裝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許可證或者在現有保安服務許可證上增設武裝押運服務;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憑保安服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後超過6個月未辦理工商登記的,取得的保安服務許可證無效。
保安服務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總公司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總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負責人和保安員的基本情況。
保安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的公安機關審查,並持審查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