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檢察官應當向部門負責人報告:
(壹)案件處理結果可能與同類案件或者相關案件的處理結果明顯不壹致;
(二)辦案機關與監察機關、偵查機關、人民法院之間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認罪認罰聲明上簽字後,擬調整量刑建議的;
(4)因案件特殊情況,提出的量刑建議與同類案件相比明顯失衡的;
(五)變更或者補充起訴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不擬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七)法院建議調整量刑建議,或者判決沒有采納量刑建議的;
(八)被告人、辯護人、值班律師對事實認定、案件定性、量刑建議有重大意見分歧的;
(九)壹審判決後,被告人決定上訴。
(十)其他應當報告的情形。部門負責人和分管副檢察長遇有上述情況,應當向上壹級領導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