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城市戶口和農村戶口的區別,農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補償標準也有很大差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法院所在地上壹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20年。以2006年為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1759元,農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587元。以此計算,城鄉居民死亡賠償金差額為16萬元。這個規律往往被認為是“同命不同價”問題的根源。
在我國的侵權案件中,工傷事故、醫療事故、交通事故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很多都涉及死亡賠償。其中,“同命不同價”壹直是大眾非常關註的話題。我國的死亡賠償標準壹直是“各行其是”。同樣的情況,各省區市之間執行的標準可能不壹樣;各省區市和所轄地方的標準也可能不同;同壹省、省、市的地方標準也不壹樣。同樣是壹條命,但是獲得的賠償金額卻遠遠不對等,真的很不公平。這已經成為全社會的知識。
但在追求“同命同價”的過程中,又出現了另壹個極端——無論在礦難、工程事故還是交通事故中,所有生命都要賠償20萬。這種對妳我壹視同仁的補償標準,就是我們提倡的“公平”嗎?我國城鄉在經濟社會發展等方面存在巨大差距。同樣的量在農村可能相當充裕,但在城市只能解燃眉之急。這就是絕對公平造成的事實上的不公平。每個人的生命都是平等的,都是無價的,但既然民事賠償是經濟損失,那麽不同人的死亡帶來的“經濟損失”是不壹樣的。在判斷民事賠償時,我們不得不考慮這種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