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應當返還用人單位支付的經濟補償金,並承擔對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造成的直接損失;同時泄露企業商業秘密的,還應當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競業禁止是指法律明確規定合夥企業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合夥人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商業機會,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從事與其工作單位同類的業務。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合法利益造成損害時,公司或者股東可以依法追究相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或者自主創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或者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不得超過兩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在競業限制期內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