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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危險行為與高空墜物致人損害在法律適用上有什麽區別?

1.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指高空拋擲物致人損害,但無法確定真正的加害人。

1.由於高空拋擲物造成的損害發生在高層建築中,高空拋擲物責任主要是指在高空拋擲物的情況下,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居民所承擔的責任。

第二,* * *類似於危險行為和高空拋擲物體造成的傷害在於無法確定誰是真正的肇事者。

兩者之間的區別也非常明顯:

1,具有危險行為的* * *,是幾個人* * *共同實施危險行為,而高空拋物致人受傷時只有壹個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但這個人在壹定範圍內是混雜的,無法確認誰實施了侵權行為。

2.* * *同樣的危險行為是因果關系的推定,而高空拋擲物體造成的危害是行為的推定。

3.* * *與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而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責任是多元化的。

我國現行立法對高空拋擲物體行為沒有明確規定,學者觀點不壹,司法判決也不壹。

1觀點認為,在不能確定高空拋擲物體造成損害的責任人的情況下,由所有可能拋擲物體的成員根據公平原則適當分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高空拋物的責任屬於建築物的責任。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建築物的所有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當區分高層建築來確定高空拋物的責任性質。建築物不是供不特定人出入的,除非證明沒有造成損害,否則由居民或者使用人集體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建築物是不特定的人可以進入的,要求建築物的使用者分擔責任是不公平的。

第四種觀點認為,由各責任主體共同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較為合適,各責任主體承擔連帶責任,而不是連帶責任。

4.* * *同壹危險行為人要想免責,必須證明誰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只是因果關系不存在,他就不能免責。但高空拋物致人損害的責任人如果想免責,可以通過不存在不文明因果關系的事實免責,或者通過不存在不文明傷害行為的事實免責,不需要證明誰是真正的加害人。

除* * *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與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外,《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9條、第11條、第13條分別規定了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連帶責任、用人單位、分包單位與用人單位的連帶責任、負有幫助或者幫助他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勞動者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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