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在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情況,結合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範圍內,確定本地區實行的具體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在跨區域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盜竊,無法核實盜竊地點的,應當按照案件受理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確定的相關數額標準,認定盜竊數額達到“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情形。盜竊毒品等違禁品,應以盜竊罪論處,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第二條盜竊公私財物的,“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按照前條規定標準的50%確定: (壹)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二)壹年內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四)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發生的盜竊行為;(五)盜竊殘疾人、老年人、殘疾人財物的;(六)盜竊患者或其親友在醫院的財物;(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