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百二十五條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費用,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表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壹百二十七條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其他代理事項。
第壹百三十壹條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經營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信息;
(三)阻礙申請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等不正當手段,強迫、誘導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壹百三十二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符合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交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壹百三十三條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營業場所,設置專門賬簿記錄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並接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壹百三十四條保險代理人的手續費和經紀人傭金只支付給具有合法資格的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不得支付給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