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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協議中股份回購效力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壹般情況下,被投資的目標企業本身不能成為股份回購的主體,而在實踐中,目標企業的實際控制人(其他股東或管理人員)壹般是股份回購的主體。股份回購與資金拆借的本質區別,要從投資目的是什麽、是否有實際交易內容、是否* * *有風險、是否有回購的必要等角度來分析。因此,“附條件”股權回購條款具有實際交易內容(即公司股權),投資者的投資目的是在目標公司上市後或目標公司成長後獲利。投資結束後,股權回購的結果並非不可避免,但股權回購的程序只有在滿足壹定條件後才能啟動,投資方還必須承擔投資風險(如目標公司未能成功上市的風險)。因此,“有條件”的股權回購條款不應視為企業間資金。回購條款只要不存在其他法律上的無效,就應當確認其合法有效。

但“附期限”的股權回購條款必然導致股權回購的結果。投資目的只是為了獲得所投資金在壹段時間內的利息收益。股權轉讓只是獲取利息收入的壹種手段,投資者不必承擔任何風險。因此,“附期限”的股權回購條款是資金分流,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很可能不受法律保護。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壹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同意其股份轉讓。其他股東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轉讓的股權;不買的,視為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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