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出讓條件:
(1)出租人必須是通過出讓方式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並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受讓人,才有權處分該土地並合法轉讓其土地使用權。
(2)出租土地使用權時,出租人應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權屬證書,即土地使用權人和房屋所有人必須壹致。
(3)土地使用權出租時,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權人,必須按出讓合同支付出讓金,並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進行壹定的投資開發。
(4)土地使用權出租不得違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用於出租的具有法律特征的土地必須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條件,土地使用權的出租必須設定在法律允許的土地上。比如通過出讓或轉讓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符合條件的可以出租,通過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能擅自出租。
1.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租賃條件租賃條件是出租人的土地開發必須達到法律規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標準。
2.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租賃條件壹般為,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1)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2)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有合法的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4)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在壹定期限內將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國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第九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條租賃土地使用權,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十壹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