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三條規定:“國家推廣普通話,推廣規範漢字。”第4條規定:“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權利。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規範漢字。”第五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壹和民族團結,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第十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基本教學語言。”第十壹條規定:“中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第十二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基本廣播語言。”第十三條規定:“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使用普通話作為服務語言。”第十四條規定:“廣播、電影、電視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語言文字。”。第十八條規定:“漢語拼音方案作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拼寫和註音工具。小學教育要用漢語拼音教。”第19條規定:"在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地方,工作人員應能講普通話。以普通話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劇演員、教師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普通話標準的,另行培訓。”第二十條規定:“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規範漢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主要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的學校(班)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教材,有條件的,應當用少數民族文字授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高年級開始開設漢語課程,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第49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和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還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學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範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教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和各項活動中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師範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項活動都應當使用普通話。”
《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第六條規定:“掃除文盲的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幼兒園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民族鄉的中小學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使用規範的語言文字。廣播電臺、電視臺要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