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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出合夥關系的法律規定

法律分析

退夥是指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因壹定的法律事實而退出合夥企業,從而消滅合夥人資格的法律行為。退出有兩種方式:妳可以退出,當然也可以退出。

《合夥企業法》中的退夥包括自願退夥、強制退夥和退市。

1.自願退出:可分為有約定經營期和無約定經營期兩種情況。前者適用於

1.退出合夥協議的原因出現;

2.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

3.合夥人難以繼續參與合夥的;

4.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後者可以在不影響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下退出合夥,但應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夥人(第47條)。合夥人擅自退夥的,應當賠償給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失。

二、退出當然:主要適用於

1.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

3.個人喪失償付能力;

4.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然,實際支取日為支取生效日。強制退夥期間,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照合夥協議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自繼承之日起取得合夥資格。法定繼承人不願意成為合夥企業合夥人的,合夥企業應當返還其依法繼承的財產份額。法定繼承人為未成年人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監護人可以在未成年時代理其權利。

三、退夥:

1,未履行出資義務;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3.執行合夥事務有不當行為的;

4.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原因。

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的名人。被除名的名人自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生效,被除名的名人退出合夥企業。被除名的名人對除名決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四十七條合夥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退夥的,應當賠償給合夥企業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合夥人當然退夥: (壹)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2)個人喪失清償債務能力的;(三)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宣告破產;(四)法律或者合夥協議規定合夥人必須具備相關資格而喪失資格的;(5)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合夥人被依法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轉為有限合夥人,普通合夥轉為有限合夥。其他合夥人不能壹致同意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退夥。支取的生效日期為支取原因實際發生的日期。

第四十九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其他合夥人壹致同意,可以決議罷免: (壹)不履行出資義務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三)執行合夥事務有不當行為的;(四)合夥協議約定的原因出現。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的名人。驅逐在被驅逐名人收到驅逐通知之日生效,被驅逐名人退出合夥關系。被除名的名人對除名決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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