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罪、誹謗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前款罪,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以外,只有被告知的,才予以處理。
被害人通過信息網絡告知人民法院第壹款規定的行為,但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這裏所謂的“告知後才處理”,是指受害人舉報,法院就以誹謗罪受理,否則不予受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比如因誹謗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引起當地民眾的公憤;誹謗外國人影響國際關系等。被害人不告訴或者不能告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公訴。
誹謗必須傳播捏造和虛假的事實。如果散布客觀存在的事實,雖然對他人的人格、名譽有損害,但不構成誹謗罪。名譽侵權的行為,即使內容真實,只要是法律禁止公開宣傳的,就會損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譽,也可以構成名譽侵權。甚至事實越真實,侵權越嚴重。比如為了損害他人名譽而暴露他人隱私,越是現實,其侵權性質就越惡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規定,披露、公布他人隱私,對其名譽造成不良影響,屬於侵犯名譽權的行為,不構成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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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的舉證責任
1.自訴案件中證明被告人有犯罪行為的舉證責任由原告人承擔,這是刑事訴訟的壹般原則,在法學界得到普遍認可;同時,刑事訴訟法也規定,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犯罪的責任,不應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
2.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誹謗罪中傳播的事實是否真實的舉證責任。根據法理學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如果法律要件的存在是未知的,比如法律要件屬於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作為誹謗罪,原告需要追究誹謗罪的權利是犯罪的構成要件;所需要件齊全,形成調查權),主張權利存在的人承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