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也可以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1,克扣或無理拖欠勞動者工資;
2.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3、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4.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綜上,用人單位無故克扣或者拖欠勞動者工資,或者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報酬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除在規定時間內支付勞動者全部工資報酬外,還應當支付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和經濟補償,也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九十壹條
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工資和經濟補償,也可以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壹)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後,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