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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國懲罰性統計法律責任的思考

完善我國懲罰性統計法律責任的思考

統計違法案件的頻繁發生對我國統計立法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完善的重點應從立法淵源轉向立法適用,統計法律責任問題是困擾我國統計立法適用性的痼疾。懲罰性法律責任是保證立法適用性的有效手段。通過立法文本的修改來完善我國懲罰性統計的法律責任是非常必要和可行的。

[關鍵詞]統計立法;行政法律責任;刑事法律責任;刑罰的

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的修訂,進壹步完善了我國基本完備的統計立法,但這僅僅是我國構建和諧統計法律秩序的開始。畢竟《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至今沒有修改。特別是統計法律責任的相關內容仍然單薄,導致統計違法案件頻發。重要原因在於我國懲罰性統計法律責任規定薄弱,使得行為人的違法成本較低,違背了歸責上的“責任比例”原則。有必要探討完善我國懲罰性統計的法律責任規定。

壹,我國統計法律責任規定的現狀

(A)統計立法概述

我國統計立法以2009年修訂的《統計法》為核心,輔以統計行政法規、地方性統計法規和各類統計規章。主要包括以下四個層次:1。統計法。由NPC常務委員會制定,如統計法,該法於1983年頒布,並於1996年和2009年兩次修訂。2.統計管理條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等。,截止2011 9月17,共有29件。3.地方統計法規。由相應的具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人大或其常委會制定,如《西藏自治區實施辦法》、《浙江省統計工作監督管理條例》、《淄博市統計條例》、《深圳經濟特區統計條例》等。,截止3月30日20151件。4.各種統計條例。由國務院各部委和相應的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前者如《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罰規定》、《證券期貨市場統計管理辦法》截至2065年6月共計1,313,438+02。後者如《浙江省統計違法行為處罰條例》、《寧波市統計管理辦法》、《深圳市統計代理人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統計管理辦法》等。,到2011年和16年2月已有65件。[1]就立法淵源而言,我國統計立法基本完備。以現有行政部門的行政職能為基礎,按照國家立法體制的要求,將與壹個政府部門職能相關的各種法律法規有機結合,形成由四級規範性法律文件組成的復合型部門法體系。其多樣化的立法機構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國務院的部委、相應的具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以及相應的地方人民政府。

(2)統計法律責任條款。

統計違法行為是指我國公民和各類法人在參與或者參加統計活動時,不遵守統計法規,不履行和不正確履行義務,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2]因為程度和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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