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嚴懲通過電信網絡實施詐騙的犯罪集團、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犯罪團夥骨幹成員,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人員。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二)第壹條電信網絡詐騙實施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此外還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壹)開設、出售、轉讓、藏匿用於犯罪活動的手機卡、手機卡、物聯網卡的場所;
(二)用於犯罪活動的信用卡的開立、出售、轉讓、隱藏、使用場所,交易對手資金的交付和匯出場所;
(三)開設、出售、使用用於犯罪活動的銀行賬戶和非銀行支付賬戶的場所,以及交易對手交付和匯出資金的場所;
(四)用於犯罪活動的即時通訊信息、廣告促銷信息的發送地、接收地、到達地;
(5)用於犯罪活動的“調制解調器池”、“GOIP設備”、“多卡寶”等硬件設備的銷售場所、網絡接入和藏匿地點;
(六)用於犯罪活動的互聯網賬戶的銷售地和登錄地。
第二條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工具、技術支持等幫助,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由此產生的收益,或者利用同壹網站、通信群、資金賬戶、犯罪窩點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形成多層次犯罪鏈條的,應當認定為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有關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範圍內聯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