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主應該對“慢作為”和“不作為”負責,這就涉及到判斷標準的問題。壹方面,群主要在自己的能力範圍內,公平公正地處理和勸阻群成員之間的糾紛和謾罵,不能偏袒出於個人感情而發表侵權言論的成員。另壹方面也要註意,群主的能力不可能是無限的。只要在群體內盡到了積極預防和制止侵權行為的義務,就可以視為盡到了註意義務,應當減輕或者免除法律責任。
考慮到微信群的功能和特點以及群主的責任和權限,群主責任的確定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基礎,可以參照適用的互聯網平臺服務提供者的“通知-移除”規則,即微信群成員在微信群內發表侵權言論的,群主在被受害人告知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對侵權人進行勸阻、警告並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勸阻無效的,應當根據情況采取移除侵權人或者解散團體等必要措施,防止侵權行為繼續發生和損害擴大。
也就是說,如果群內成員發表侵權言論,群主可以使用“通知移除規則”,即在知曉或被受害人通知後,群主應及時采取措施對侵權人進行勸阻和警告。如果勸阻無效,可以將侵權人踢出群聊,或者直接解散群聊,防止侵權行為擴大。這才是群主履行管理責任的應有之義。
1.判斷所有人應當履行的註意義務的標準是什麽?
有法官認為,判斷微信群群主是否盡到應有的註意義務的標準不能太高,不能苛求群主時刻關註群裏的評論。業主在群體內盡到了積極預防和阻止侵害的責任的,可以認定其盡到了應有的註意義務。
具體而言,應根據微信群的性質和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結合違法言論發生的頻率和持續時間、被侵權人的通知和求助情況、微信群主對侵權人違法言論采取的管理措施類型、管理措施的時效性等進行判斷。
法律依據:
《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條例》第六條
(10)條款
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不得制作、復制、發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其名譽、隱私等合法權益的違法信息。
《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九條第壹款規定
“互聯網群體創辦者和管理者應當履行群體管理責任,依據法律法規、用戶協議和平臺公約規範群體網絡行為和信息發布,構建文明有序的網絡群體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