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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勞動法》相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取消了嗎?

它沒有被廢除,但仍然有效。違反勞動法可以分為員工違反和用人單位違反,兩種情況都有各自的賠償標準。

法律分析

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按照勞動者在合同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各種補貼和津貼、加班工資、獎金和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三倍的,按照當地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違法解除合同的,應當給予賠償。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的二倍支付賠償金。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明確規定勞動者享有與用人單位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特殊權利。特別解除權是勞動者無條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是指勞動者在有法定事由的情況下,無需通知用人單位即可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由於勞動者行使特別解除權往往會對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造成較大影響,立法在平等保護勞動者和企業合法利益的基礎上,對這種情況做出了具體規定,只允許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有過錯的情況下行使特別解除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 * *本法施行前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之日已經存在的,應當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起計算。本法施行前已經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壹個月內訂立。本法施行之日已經存在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根據當時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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