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進行征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非法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的土地。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第二十壹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載明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剩余年限。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移。第二十四條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人或者所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轉讓,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分割、轉讓,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並按照規定辦理轉移登記。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