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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結婚證返還彩禮的法律規定

沒有結婚證的彩禮要全額退還。無結婚證結婚,是指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所以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當事人請求全額返還按習俗支付的彩禮的,法院應予支持。

因給付彩禮原因解除婚約的,可根據過錯程度和雙方經濟狀況,減少返還彩禮的金額,減少的金額壹般確定在彩禮總額的10%-50%之間。壹男壹女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共同生活滿1年以上不滿2年,壹方要求另壹方返還彩禮的,返還金額壹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30%;* * *共同生活不滿壹年三個月的,返還金額壹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50%;* * *同居不滿三個月的,返還金額壹般不超過彩禮總額的70%。因給付彩禮壹方原因解除同居關系,且女方在同壹生活期間懷孕或流產的,可在前款基礎上減少5%至20%。

確定生活困難,采用客觀標準。繳費人生活水平達不到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應當認定為生活困難。此外,生活困難的原因不應再局限於支付彩禮。也就是說,如果給付方生活困難,即使不是彩禮給付造成的,離婚時仍然可以要求返還,而且生活困難的原因不限於彩禮給付。江蘇高院也認為這個“困難”應該是絕對困難,即基於支付人因支付彩禮而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的前提下。也就是彩禮的給付使得給付人的生活在給付之前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如果生活變得困難,即使婚後離婚也要返還彩禮。

總之,這種生活並不困難,不能和自己比,要和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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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家庭匯編適用問題的解釋(壹)》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經查明屬於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壹)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適用,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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