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采購法實施條例》。
第六十七條采購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依法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予以通報:
(壹)未按照規定編制政府采購實施計劃或者未將政府采購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的;
(二)將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公開招標的;
(三)未在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小組或者詢價小組推薦的中標人或者中標供應商中確定中標人或者中標供應商的;
(四)未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事項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
(5)政府采購合同履行中增加的與合同標的相同的貨物、工程或服務的采購金額超過原合同采購金額65,438+00%;
(六)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政府采購合同的;
(七)未按照規定公布政府采購合同的;
(八)未按規定時間將政府采購合同副本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
第六十八條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政府采購法第七十壹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壹)不按照政府采購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采購的;
(二)政府采購項目信息未依法在指定媒體上發布的;
(三)不按照規定執行政府采購政策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無法組織驗收供應商履約或者國家財產遭受損失的;
(五)未依法從政府采購評標專家庫中抽取專家的;
(六)非法幹預采購評標活動;
(七)采用綜合評分法時,評價標準中的分值設置與評價因素的量化指標不對應的;
(八)未在規定期限內處理供應商的詢問和質疑;
(九)通過檢測樣品、考察供應商等方式改變評價結果的;
(10)未按規定組織供應商履約驗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