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孫、李、石某與被告某煤炭公司、張某某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壹案,四原告通過微信聯系某配送站工作人員,從陜西省神木市向鄒平某電廠運輸煤炭,運費370元/噸。
原告問:“運費是卸完車再付的吧?”配貨站工作人員回答:“可以,妳要麽打卡,要麽卸完車後現金。”
原告按照約定將煤炭運至指定倉庫,收貨人員為原告出具了磅單。當原告石某向收貨人員詢問運費如何結算時,收貨人員告訴他:“這個妳不用管,這裏都搞定了。”
另查明,鄒平某電廠與被告某煤炭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被告某煤炭公司與被告張某某簽訂購銷合同,約定貨物到達指定電廠後,支付電廠當日實收貨款的60%-80%,運費由張某某承擔, 最後壹筆款項將在月底發電廠發表聲明後的30個工作日內支付。
庭審中,電廠和煤炭公司均主張合同中涉及的煤炭款已經支付,被告人張某某也表示同意。同時,張某某承認收貨人員是他安排的,負責在電廠收貨,出具重量碼單。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某煤炭公司與張某某是否承擔支付涉案運費的責任。
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將貨物從起運地運輸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運輸費用的合同。
本案中,配送站工作人員聯系四原告將涉案煤炭從陜西運輸至鄒平,並告知其運費價格及運費由收貨人支付。原告按約定將煤炭運至收貨人員指定的電廠,張某某認為是收貨人員安排的。當原告詢問運費如何結算時,收貨人員索要銀行賬戶信息並承諾付款,說明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運費是收貨方支付的。
故本案運費應由被告張某某支付。張某某辯稱,包括運費在內的煤炭貨款已全部支付給賣方,涉案運費應由賣方支付。原告作為承運人,對張某某與賣方的約定毫不知情。如果運費真的是賣家支付的,張某某安排的收貨人員應該不會輕易做出“壹切在此辦理”的承諾,法院對張某某的辯解不予采納。
壹審判決被告張某某向四原告支付運費。法院作出判決後,被告人張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八百零九條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出發地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
第八百壹十壹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將旅客和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的地點。
第八百壹十三條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應當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第八十五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判決。
法官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獨立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並公開判決理由和結果。
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