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婚姻法的規定:
訂婚作為男女之間以將來結婚為目的的事先約定,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與訂婚密切相關的彩禮給付,在性質上是壹種以結婚為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實際上是基於客觀上不確定的未來事實。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但在條件達到之前並未生效。彩禮的所有權在婚前並未轉移,所以雙方未能結婚時,應返還訂婚財產。我國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應在理論分析和現實情況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立法,進壹步完善婚約財產的相關規定。
65438 2003年2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經查明屬於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2)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給付,給給付方造成困難的。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適用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司法解釋(二)的出臺,意味著法律開始關註婚約中的財產問題,有利於保護給付方的權利,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
以下摘自《婚姻法》:
理論界對彩禮給付行為的性質沒有統壹認識。歸納起來,主要有附條件說、所有權轉移說、契約說、憑證協議說。(1)條件論認為,訂婚期間的財產贈與,是以對方將來與自己結婚為贈與的附加條件或負擔。解除婚約的,視為所附條件未達到,受贈人應當返還全部財產;[5](428頁)(2)所有權理論認為,婚約期間的財產贈與只是民事贈與關系。捐贈財產壹旦交付給對方,所有權隨之轉移。即使解除婚約,受贈人也無需返還贈與的財產;[6](第70頁)(3)根據契約論,彩禮給付是贈與合同,是婚姻的附屬合同。解除婚約,不能實現婚姻的,從契約上就沒有存在的依據,受贈人應當按照不當得利或者顯公平的規則返還;[7](第153頁)(4)根據約定,婚約是男方支付給女方的財產,主要是為了證明婚約的成立,所以類似於財產合同上的定金。解除婚約的,收受彩禮的壹方應當返還。[8]
現實生活中,很多時候彩禮都是男方家庭出的,這種彩禮財產實際上是男方出嫁家庭的同壹財產。即使男方死亡,也不影響該房產其他所有人的繼續存在。因此,男方家庭其他成員仍有權要求返還所有權未轉移的彩禮財產。
得出結論:
男女雙方在婚約成立後交換彩禮,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對未來婚姻成立的預期中的贈與。這份禮物不僅是為了確立男女之間訂婚和戀愛關系的建立,也是為了以後正式締結婚姻關系。壹旦解除婚約,受贈人繼續占有彩禮的法律依據就不復存在。贈與人有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人有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