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議庭制度。即由三名以上法官組成的審判集體(合議庭)代表法院行使審判權,審理案件,作出判決。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由審判員壹人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的合議庭審理。第二審法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審理上訴、發回重審和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合議庭制度可以充分發揮法官的集體智慧,集思廣益,同時也可以防止法官獨斷專行,保證案件的公正審理。
(2)回避制度。即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執行審判任務的法官或者其他有關人員與案件有壹定利害關系的,應當依法退出審判活動制度。回避制度可以保證法官公正審理案件、依法辦案,避免以權謀私或枉法違法審判,從而更好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公開審判制度。也就是說,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審判過程應當公開,做到審判不公開,也是公開量刑的制度。實行公開審判制度,將法院的審判活動置於人民的監督之下,可以增加審判的透明度,增強法官的責任意識,保證審判質量,起到法制宣傳教育的作用,預防糾紛,減少訴訟。
(4)兩審終審制。即民事案件經過兩級法院審理後終結。實行兩審終審制,使當事人對壹審判決不服可以上訴,有利於法院及時糾正壹審判決,也有利於法院快速審結案件,及時確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維護社會經濟生活和社會生活的正常秩序,避免訴訟和重復訴訟。當事人不能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審判決提起上訴。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陪審員或者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履行陪審員職責時,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四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
法官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法官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和勘驗人。
第壹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民事案件,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離婚案件和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經當事人申請,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壹百六十四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壹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第壹審人民法院的裁定,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