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判實踐中,我們發現,在傳統的記名背書記載方式下,沒有原因關系就無法認定空白背書的存在,因此也就無法禁止這種行為。傳統的記名背書記載方式是:在背書人壹欄,由背書人簽名蓋章,在被背書人壹欄,由背書人書面記載被背書人姓名。《票據法》也采用了這種記錄方式。《票據法》第29條和第30條規定,簽名和簽章是同壹性質的記錄,可以鑒別(其真偽可以科學鑒定),而書面記錄是另壹種性質的記錄,不可鑒別,即不存在真偽問題。所以對於空白背書,除了被背書人以外的任何人都可以用文字補充,作為記名背書,離開了原因關系,無法認定這種補充是否是被背書人所為。同樣,背書人也不能科學地否認它不是做出來的。如前所述,他人記載被背書人姓名屬於“偽造”記名背書,違反了《票據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如果要求票據受讓人審查票據的原因關系,鑒別票據上是否曾經有過空白背書,決定是否承兌票據,必然會使票據無法流通。如果不能識別,就不能禁止,所以在傳統的註冊背書記錄方式下,《比爾·勞》第三十條實際上是壹個不切實際的規定。
㈡流通票據法應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我認為《票據法》應刪除第30條,增加條款承認空白票據的法律效力並對其進行規範。這既基於第30條本身的致命缺陷和國際慣例,也基於以下原因:第壹,我國在立法上具備承認空白背書效力的社會基礎。其次,承認空白背書的效力,有利於發揮票據的經濟功能,體現票據的效率價值。再次,承認空白背書的合法性,可以更好地維護票據的交易安全。綜上所述,我國票據法應當對空白背書做出相應的規定。
我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不包括無記名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