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司法鑒定標準不同,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大部分鑒定領域沒有技術標準,導致隨意性大、重復鑒定等問題。比如法醫鑒定的適用標準制定較早,難以滿足當前訴訟尤其是傷殘鑒定的要求。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工傷事故損害賠償只有傷殘等級標準,人身損害賠償沒有統壹的傷殘等級標準,導致人身損害傷殘等級評定沒有標準可循,但同樣的傷情鑒定結論卻大相徑庭。
第三,專家出庭作證制度不完善。司法鑒定人是壹種特殊的證人,我國三大訴訟法明確規定司法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官認識的偏差、鑒定人法律觀念的淡薄、地域和經濟條件的限制、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的不完善,司法鑒定人出庭率極低。
四是對鑒定機構的收費標準和鑒定期限沒有統壹規定,法院工作被動。同樣的鑒定事項在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收費標準,鑒定時限掌握在機構手中,法院無法加快進度,造成了當事人利益的損害和法院效率的低下,壹定程度上損害了法院工作的公正性和嚴肅性。
法律依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
1.司法鑒定是指鑒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提供鑒定意見的活動。
二、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註冊管理制度:
法醫鑒定;
(二)物證的鑒定;
(3)視聽資料的鑒定;
(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實行鑒定人和鑒定機構註冊管理的事項。
法律對前款規定事項中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本決定的規定,負責鑒定人和鑒定機構的註冊登記、名冊編制和公告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