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經歷了初步建立(1950-1966)、文革時期的破壞、文革後的恢復(1966-1986)、改革完善(1986)。初步建立階段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具有以下特點:(1)明確;(2)完全現收現付制模式;(3)企業繳費,職工個人不繳費;(四)企業之間實行全國統壹的保險費率;(5)政策的制定、監督和執行由不同的部門負責。勞動部負責政策制定和監管,工會系統負責具體保險經辦,兩者互相監督檢查[1]。但這壹制度存在明顯問題:(1)覆蓋面較窄,即僅限於國有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正式職工以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2)按崗位劃分保險條件。計劃經濟的特點使人壹旦進入特定崗位,就能享受相應的保障。(3)保險制度層次單壹,所有責任由政府承擔。而且在現收現付制的模式下,基本沒有積累資金。文化大革命期間,中國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遭到嚴重破壞。文革後,養老保險制度逐步恢復。該制度現階段的特點是:(1)單位成為養老保險征繳和發放中的主角,企業完全承擔了原勞動部和工會的職責,制度中監督和制衡的關系不復存在;(2)仍然實行現收現付制的模式[1]。主要問題是:(1)覆蓋面窄。改革開放後,我國出現了多種經濟形式,但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仍主要集中在國有企業;(2)企業全額承擔社會養老保險,新老企業負擔不均;(3)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不能適應工資制度改革的要求。經濟改革導致了各種經濟成分的發展,企業的工資制度也發生了變化,很難按照標準工資來計發養老金;(4)基本養老金沒有調整機制,比如不考慮通貨膨脹;(5)將退休條件和待遇水平與工齡掛鉤是不科學的。
法律依據:1995首次推出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打破了以往現收現付制下繳費責任主要由企業承擔的局面,強調了個人在養老保險中的責任和義務。但現實中仍存在壹系列未解決的問題:(1)統籌範圍仍以縣市為主,與“實現養老保險省級統籌”的目標相差甚遠;(2)各地養老金的征繳標準不壹,阻礙了勞動力的跨地區流動;(3)企業仍承擔發放養老金和管理退休職工的責任;(4)1995改革導致兩種實施方案並存,給系統設計和管理帶來新的混亂。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導致基金運營中賬戶和管理混業經營,為統籌基金挪用個人賬戶提供了便利;(5)覆蓋面還很小,統籌層次還很低。隨著改革的深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覆蓋面進壹步擴大,制度本身得到了完善和發展。但改革過程中仍存在諸多問題:(1)其中最突出的是巨額隱性債務。在現收現付制向基金積累制過渡的過程中,由於部分人的過渡性養老金全部或部分沒有個人積累,全部要從社會統籌中繳納,但條例要求“企業繳費壹般不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又要求“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因此很多地區的繳費比例大大超過了相關規定;(2)高費率負擔使得許多投保企業采取各種措施避免延遲繳費;(3)雖然覆蓋面有所擴大,但農民工等部分非正規就業的社會弱勢群體仍然沒有保障;(4)由於地區經濟發展不平衡,僅以省份為基礎的養老保險制度難以解決地區間勞動力流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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