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國務院作為最高國家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3.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為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較大的市(即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批準後施行。
4.民族自治地方(即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作為自治機關,有權根據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5.國務院各部委、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及其直屬機構中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部門,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規章。
6.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作為地方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利和責任。
法律規範應該清晰、具體、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