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無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
管理者必須為自己管理某些事務,無論是對其財產的保存、改善、利用還是懲罰。管理人管理事務的行為是事實行為,不是法律行為。
2.無因管理必須是為了他人的利益。
換句話說,管理者必須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目的。從其動機來看,管理者的管理是從服務他人利益出發的;從其效果來看,管理行為所獲得的利益,最終都是自己享受的。
3.管理人沒有管理他人事務的法律義務。
如果管理人與自己有管理事務的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務的義務,比如請甲方為乙方修繕房屋,或者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買衣服,不構成無因管理。只有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也沒有法定義務的情況下,管理人對他人事務的管理才是無因管理。這裏,連帶債務值得特別壹提。對於連帶債務,當壹個債務人代表其他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時,有人認為是無因管理。在我看來,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因為法律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承擔連帶債務,債權人只要找到壹個債務人就可以要求他履行全部債務,債務人代替其他債務人履行債務,是基於法律規定的連帶債務人的義務,而不是“無法定義務”,所以這種情況不屬於無因管理。至於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向其他債務人追償的問題,則另當別論。
第二,法律如何規定無因管理?
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費用。
《民法通則》第93條無因管理
第九十三條無因管理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提供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法(辦)字第6號1988號4月2日)
132.管理人或者服務提供人可以要求受益人支付《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付的費用和在活動中遭受的實際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