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行政處罰法》
第十八條擔任領導職務的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被解除、撤銷、免去或者辭去領導職務的,監察機關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公務員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在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職級、等級;其中,受到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薪級。被撤銷職務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級別、職級、等級,同時降低其工資和待遇。
第二十條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的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以及公共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在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崗位、工作人員等級和職稱;其中,受到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等級。被撤銷職務的,降低其職務、崗位或者職員級別,同時降低其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壹條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受到記過、記大過、降職、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等級。被撤銷職務的,降低其職務或者職務等級,同時降低其工資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條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從事管理的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的管理人員受到行政處分的,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減少或者扣發補貼、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