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照法律行為進行的產權變動壹般有以下幾種類型:
壹是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發生的物權變動;
二是通過繼承或遺贈取得物權;
三是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而產生的物權的設立和消滅。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主要規定了第壹種情形,即物權基於公權力的行使而發生變動的情形:
1.因行使國家司法管轄權和仲裁裁決而產生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消滅。行使國家司法管轄權和仲裁裁決所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即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調解書等法律文書的生效時間,是當事人物權設立和變更的時間。
這裏有兩點需要註意:
第壹,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仲裁委員會的裁定書等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是指直接為當事人創設或者變更物權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比如離婚訴訟中,確定壹方享有某項不動產的判決、分割不動產的判決、恢復原所有人所有權的判決,都屬於本條規定的權利成立和權利確認的判決。
這種確立或確認權利的判決、裁決和調解書與登記、交付(轉移占有)等公示方法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基於此類判決、裁決、調解書的物權變動將直接生效,無需進行物權的壹般公示。
比如甲、乙雙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家裏的電腦被判決歸乙方所有,那麽從法院判決生效時起,電腦的所有權就歸乙方所有,雖然此時電腦仍由甲方占有和使用,不交付(實際占有的轉移)不影響所有權的轉移。?
第二,由於法院的判決或仲裁委員會的裁定僅針對特定當事人,而非普通人,其公示力和公信力對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較弱,根據本法第31條的規定,依據法院的判決或仲裁委員會的裁定享有的物權,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
2.因行使國家行政權力而產生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因行使國家行政權而引起的物權變動主要是指因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引起的物權變動。
國家征收是國家取得財產的壹種特殊方式。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征用土地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公告,起到了宣傳的作用。此外,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用,這意味著它成為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根據《物權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屬於國家所有,可以不登記所有權。因此,當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生物權利的變更生效。?
擴展數據: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導致產權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以下是《物權法》第28條的要旨:
本條是關於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