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物權變動的效力,即未登記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和未交付的動產物權變動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
(2)權利推定的效力,即推定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當事人的權利內容為正確的不動產權利,動產的占有為權利人的占有。即使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物權與實際不動產物權不壹致,或者動產占有與實際不動產物權不壹致,無論是基於權利人、相對人或者不動產登記機關的過錯,對於任何壹方的善意第三人登記都是正確的,動產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
(3)善意保護的效力,即通過合法手段取得的物權不被原權利人追索,即使登記錯誤,從登記名稱取得物權的善意第三人仍受保護;即使占有人不是權利人,從占有人處取得財產權的善意第三人仍然受到保護。
上述三種效力的表述,從三個不同的角度充分說明了物權公示的效力。第壹種效力也可以表現為公示對於物權變動的效力。從各國的規定來看,有四種模式:
(1)意思主義,即物權變動不需要登記或交付,這是法國的立法模式;
(2)對抗主義,即物權變動不經登記或交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可以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這是日本的立法模式;
(3)本質主義,即物權變動必須基於登記或交付,該詞為奧俄立法模式。我國《民法通則》也采用這種立法模式;
(4)形式主義,即除登記或交付外,當事人還應作為獨立於債權合同之外的物權變動的約定,稱為物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