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勞動力資源的充分利用,保障勞動者擇業權的實現,《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了試用期,即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後,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同壹用人單位同壹勞動者只能約定壹個試用期。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隨意辭退勞動者,《勞動合同法》還規定,勞動合同只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此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這壹規定也意味著,如果只約定試用期而沒有約定合同期限,用人單位不能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行使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以上規定都是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對試用期的限制性規定。就像我們壹直強調要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壹樣,口頭約定試用期顯然不符合現行法律規範的要求。
如果妳的公司從決定錄用妳開始就沒有和妳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這種做法是違反法律的,公司通過審理後簽訂合同沒有法律依據。未及時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公司沒有與妳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其所謂試用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公司不能依據《勞動合同法》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規定與妳解除勞動合同。雖然妳們雙方沒有書面的勞動合同,但實際上已經履行了勞動權利和義務。公司無故與妳解除勞動合同是違法的。如果不想繼續勞動關系,可以依法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