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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競爭行為

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七條規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限制其他經營者的正當經營活動。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外國商品進入本地市場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該條是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禁止性規定。其中,第1條禁止其進行行政強制經營,第二條禁止其進行地區封鎖。

行政強制經營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非法幹預市場經營活動,強制經營者從事或者不從事某種經營活動的行為。這種行為違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則,損害了受法律保護的市場競爭秩序。同時,這種行為是政府及其下屬部門造成的,也滋生了官商結合、權錢交易等腐敗因素,危害極大。地區封鎖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行政權力為後盾,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限制本地與外地之間商品的正常流通,以獲取本地利益的行為。這種人為分割市場,影響國家市場經濟體制結構統壹和完善的行為,必須禁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招標中限制競爭的行為可分為兩類:第壹類,投標人串通投標,擡高或者壓低投標價格。二是投標人和投標人相互串通,排擠競爭對手。

第壹類行為的認定要點是:第壹,行為主體是投標人,可以是部分投標人,也可以是全部投標人;其次,在客觀方面,投標人相互串通,如進行聯系、私下約定、進行* * *安排等。第三,串通的目的是通過某種安排排擠其他投標人或者使招標人無法獲得競爭利益,即理想的價格和其他合同條件。

第二種行為的認定要點是:第壹,行為主體包括兩方當事人,即招標人和投標人;第二,客觀上存在招標人與投標人的串通;第三,這種* * *合謀行為的目的是為了讓參與* * *合謀的投標人中標,從而排擠其他投標人(如果* * *尋求與招標事項無關的其他內容,不構成限制投標競爭的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招標人和投標人在招標中有上述兩種行為之壹的,法律後果首先是投標無效;此外,監督檢查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但不超過20萬元的罰款。《招標投標法》還規定了串通投標的相應法律責任。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應首先適用招標投標法(詳見本章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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