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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名管理實施辦法

第壹條為加強自治區地名管理,根據國務院《直轄市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地名管理條例》第二條所稱的名稱是指:

(壹)行政區劃名稱:自治區、自治州、地區、市、縣(自治縣)、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街道的名稱;

(二)居民區名稱:自然鎮、自然村、農牧區、鎮街、巷、居民區的名稱;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山脈、山口(大板)、河流、溝渠、湖泊、泉、沙漠、戈壁、草原等地形區域的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場、地、礦、交通、水利、電力設施、邊境口岸等名稱;

(五)名勝古跡、古跡、風景名勝和自然保護區的名稱;

(六)以地名命名的企事業單位名稱。第三條各級地名機構是各級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工作,同時接受上級地名機構的業務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區的地名管理細則並組織實施;

(三)承擔本地區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發布和實施標準地名;

(四)少數民族文字地名的拼寫、翻譯和規範;

(五)組織檢查地名的設置和更新;

(六)檢查、整理和更新地名信息,管理本級地名檔案,並提供利用;

(七)編輯出版地名學書籍、出版物,組織地名學理論研究。第四條地名管理應當尊重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其相對穩定。確需命名或者更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報經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第五條除《地名管理條例》第四條的規定外,地名的命名還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壹)行政區劃、農牧林場、交通運輸、水利設施、風景名勝等名稱應當與當地通用地名壹致;

(二)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類地名的名稱壹般不得重名,避免同音字;

(三)生產建設兵團屬團,連隊駐地應確定地名;

(四)新建住宅區、工業區、城市街道、交通、水利設施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築物,必須在規劃設計的同時確定;

(五)地名使用的漢字應當以國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漢字表為準,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或者歧義字,不得簡單用序數命名地名。第六條地名的更名除符合《地名管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少數民族語言的名稱不得隨意簡化,當地群眾使用的名稱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廢棄;

(二)多民族地區的地名,當各民族稱謂不同時,應確定壹個當地各民族都能接受的標準名稱;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五項要求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後更名。第七條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

(壹)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和更名,按照國務院《市行政區劃管理規定》辦理。其中,鄉鎮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地(市)地名機構和民政部門提出,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和民政部門共同審批;

(二)涉及國界走向的邊境地區以及邊界條約、議定書所包含的自然地理實體和居民區名稱,按照《地名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並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外交部關於邊境地區地名命名、更名的意見》辦理;

(三)自治區內著名的或跨州(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聯合或單獨提出,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審批;

(四)自治區、直轄市、地、州或者涉及兩個以上縣(市)的著名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不屬於本條規定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居民區、農牧區、城市街巷、城鎮新建、改建區的名稱,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場、地名稱,礦山、交通、水利設施名稱,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企業、事業單位名稱,如建築物、名勝古跡、紀念地、旅遊景點等。,應當征得當地地名機構同意後命名、更名;

(七)各專業部門在野外工作或科學考察中,需要命名無名自然地理實體或開發區的,應向當地地名機構提出具體意見;

(八)生產建設兵團所屬團站的命名、更名,由團站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團站上級領導機關和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審批。連隊駐地名稱由團提出,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主管師(局)和上壹級地名委員會備案;

(九)地名的調整、簡化、恢復和註銷,應當按照地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辦理;

(十)自治區、自治州、地區、市、縣人民政府(行署)批準的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機構公布,報自治區地名委員會備案,並抄送有關地、州、市、縣地名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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