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皮、原毛、羊絨、精液、胚胎、鮮牛奶、蛋類和未成熟的肉、脂肪、器官、血液、頭、蹄、尾和骨頭。第四條動物防疫實行預防為主、防檢結合、全面控制、及時撲滅的原則,堅持強制免疫與自主免疫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鄉(鎮)、村動物防疫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縣(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向鄉(鎮)派出防疫監督機構或者人員,做好動物防疫工作,監督動物防疫。
衛生、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動物防疫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加強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咨詢服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預警和快速反應系統,提高動物防疫水平。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重大動物防疫預案和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撲滅疫情。第二章動物疫病預防第八條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的要求,及時對動物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免疫效果的監測。
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佩戴免疫標誌,建立免疫檔案。
未經免疫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交易、屠宰或者運輸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第九條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定期疫情監測,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健康合格證明。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染疫動物,不得出售、丟棄染疫、病死動物、動物產品、包裝物、排泄物、墊料和其他汙物。染疫、病死的動物、動物產品和廢棄物,必須在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在指定地點進行無害化處理。第十壹條運輸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工具、墊料、包裝物,承運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裝載前和卸載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消毒,並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消毒證明。第十二條在運輸、加工、銷售過程中,發現動物、動物產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告知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壹)檢疫或者封存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
(二)查明疫情類型和重點;
(三)查清染疫動物、動物產品的流出情況,並通知疫區可能染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
(四)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三條因科研、教學、生物制品生產、防疫等特殊需要,保藏、使用、引進、運輸動物源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病料的,應當及時向自治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對動物源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病料在保存、使用、引進、運輸過程中產生的汙水、汙物、動物屍體等,必須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第三章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第十四條發生國家規定的重大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封鎖疫區,向社會公布,並通知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單位。
公告應當包括封鎖的範圍、對象和擬采取的措施。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封鎖的疫點、疫區采取下列措施:
(壹)在疫點出入口設置警示標誌和消毒站(點),配備消毒設施,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進出疫點的人員、交通工具和相關物品采取消毒等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與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進口、出口和交易;
(三)立即組織畜牧獸醫、公安等有關部門撲殺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並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四)染疫動物的用具、圈舍、場地、動物糞便、墊料和其他被汙染的物品,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人員的監督下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五)對易感染動物進行普查、監測和緊急免疫,並在指定場所圈養或放養。
禁止隱匿、轉移疫區內的染疫動物和疑似染疫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