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
(1)口頭傳統,包括作為文化載體的語言;
(2)傳統表演藝術和民間藝術;
(三)傳統禮儀、節日、慶典、比賽、遊戲等民俗活動;
(4)傳統手工藝技能;
(五)關於自然和宇宙的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
(六)與前五項有關的資料、物品和場所;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第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遵循保護為主、搶救為主、合理利用和傳承發展的原則,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長遠規劃、分步實施的原則。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傳承、利用和管理應當尊重傳統,堅持真實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濫用。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領導,建立領導協調制度和專家咨詢制度,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研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經濟貿易、建設、教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旅遊、體育、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義務。第八條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護第九條自治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州、市(地)、縣(市、區)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和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行署)批準後組織實施,並報上壹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和調查,了解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種類、數量、分布、保護狀況和存在的問題,采用文字、錄音、錄像和數字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和相關數據庫。第十壹條通過普查、調查或者其他方式發現有重要價值的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搶救性保護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專項保護規劃。第十二條自治區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實行分級保護。
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並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公眾意見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作品的評審和保護辦法,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制定並公布。第十三條對列入代表性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本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制定保護措施,確定保護單位,並有計劃地對其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人給予資金支持,鼓勵和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第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壹)有代表性的項目傳承人或比較完整的資料;
(二)有實施項目保護規劃的能力;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第十五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全面收集項目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為傳承項目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三)保護與項目有關的文化遺址;
(四)開展項目的展示活動;
(五)向負責項目保護的文化行政部門報告項目保護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