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衛生、公安、經濟貿易、質量技術監督、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飲食習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第七條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除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食品生產經營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加工、儲存、采購、銷售等主要崗位的經營者應當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有加工、儲存、運輸、銷售清真食品的專用設備和設施。第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民族事務部門提交下列材料,申請清真標誌牌:
(壹)書面申請和個人身份證明;
(2)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主要崗位操作人員的基本信息和專用清真食品設備設施的配套信息。
綜合經營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等經營清真食品需要懸掛清真標牌的,可以按照前款規定申請清真標牌。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清算標誌。第十條清真標牌由自治區民族事務部門統壹樣式。
禁止轉讓、出租、買賣或者冒用穆斯林標誌。第十壹條取得清真標誌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標誌,並在其店名、招牌、食品名稱和包裝上明顯標註“清真”字樣。
不含肉、奶、食用油的食品不得標註“清真”字樣。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印有清真標識的包裝。非清真食品不得冒充清真食品。第十二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的名稱、招牌、食品名稱、包裝和廣告,不得含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忌的語言、文字、符號、圖案及其組合。第十三條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等場所設置的攤位、櫃臺。綜合經營的,應當與清真食品的攤位、櫃臺保持適當距離,或者配備隔離設施。第十四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歇業或者變更經營前,應當向原發放清真標誌牌的部門交回清真標誌牌。第十五條取得清真標誌的企業和個體生產經營者不得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第十六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有清真食堂,其采購、儲存和炊事人員中應當包括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倉庫、烹飪工具、計量器具、食品運輸車輛和生產場所必須專用。第十七條凡進入自治區境內銷售符合清真食品的食品,其經營者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核發的《清真》證明。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商場、超市、集貿市場、賓館、單位設置的清真食堂的監督檢查。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清真標誌,懸掛清真標誌或者標註“清真”字樣從事生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出租、買賣或者冒用穆斯林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予以撤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壹)不含肉、奶、食用油的食品標註為“清真”;
(二)用印有清真標識的包裝包裝非清真食品的;
(三)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的;
(四)取得清真標誌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