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城市道路綠地和其他綠化用地。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落實綠化工作責任制。第四條自治區各級綠化委員會統壹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綠化工作。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城市綠化工作;州(地)、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主管城市綠化的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規執行。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同期城市綠化規劃,作為城市綠化建設的依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並負責監督檢查。
經批準的城市綠化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審批。第六條自治區各市應當根據自治區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結合城市的性質、規模、自然條件和基礎條件,確定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實施規劃和發展速度,在規劃期內達到規定的指標。
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建設部備案。第七條城市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按城市規劃安排綠化用地,各類綠地指標應符合下列要求:
(壹)新建居住區綠地占居住區總用地的比例不低於30%;
(二)城市主幹道綠化帶面積占道路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
(三)城市綠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產綠地面積,占城市建成區總面積不低於2%;
(四)公共綠地中的綠化用地比例不低於總用地比例的70%;
(五)單位附屬綠地面積占單位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不低於30%,除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庫、商業中心綠地率外,其他產生有害氣體和汙染物的單位、工廠綠地率不低於35%,其中學校、醫療療養院、機關團體、公共文化場所、部隊等單位綠地率不低於35%。
舊城改造區的綠化面積可以按照前款第(壹)、(二)、(五)項規定的指標降低5個百分點。第八條新建、擴建、改建城市工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指標進行建設的,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區域內承擔相應面積的綠化補植。未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從事異地補植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居住區和單位附屬綠地率低於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尚有綠地可供綠化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綠化,不得長期閑置。第九條綠化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綠化造價5萬元以上的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
面積2000平方米以上或綠化費用65438+萬元以上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以及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幹道綠化帶等。,須經當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對城市建設有重要影響的綠化工程,須報上級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需要變更時,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查同意。
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綠化工程造價3萬元以上的綠化工程竣工後,應當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第十條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和街道綠化,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單位的附屬綠地及其管理邊界內的防護綠地,由單位建設,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第十壹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從城市維護建設費、城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安排壹定比例的資金用於城市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風景林地和街道綠化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