樹木郁閉度為0.1-0.3的疏林地,不封育時允許放牧。灌木覆蓋率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用於林業經營,按照歷史習慣允許繼續放牧。灌木覆蓋率低於40%的地方,原來用於畜牧業的繼續用於畜牧業;原來用於林業管理的,繼續用於林業管理,按照歷史習慣允許放牧。灌木蓋度低於40%需要規劃封山育林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林業建設實際出發,統籌安排封山育林,並負責對原放牧單位和個人另行調整草原。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建設,並有責任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本行政區域內按歷史習慣使用的草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沙化、堿化、退化、侵蝕嚴重的草原納入土地整理建設規劃,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組織草原資源調查,制定草原資源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規劃,並組織實施;受政府委托,辦理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審查登記,頒發草原所有權證書和使用證書;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處理草原權屬爭議;領導草原監理工作。第五條保護草原是任何單位和公民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教育各族公民遵守法律,保護草原。獎勵真正為保護草原做出貢獻的人,依法懲處破壞草原的人。第六條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草原和從事其他草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草原法和本細則。禁止破壞草原。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草原法和本細則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七條實行草原有償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應向國家繳納草原管理費。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第八條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屬於全民所有,但是依照國家法律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集體經濟組織固定使用的靠近農田的小塊草地,也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第九條全民所有制經濟組織和部隊、機關、團體、學校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放草原使用證。集體所有的草原、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個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按照歷史習慣,跨行政區域放牧現狀不變,草原使用證由草原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發放。
草原權屬證書和草原使用證的樣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壹制定。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並長期不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條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師(局)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全民所有制農場和集體所有草原的證書,由縣(市)人民政府發放;跨縣(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簽發;跨州、地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放。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場和兵團直屬企事業單位、師(局)內部的草原使用證發放辦法,由兵團制定。第十壹條國家投資的草原水利工程和畜牧業生產設施可以固定給草原使用者使用,並由其負責維護。第十二條禁止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體所有的草原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使用權依法轉讓後,應當保證用於畜牧業,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三條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使用草原的,應當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協商簽訂調整使用草原的合同或者協議,明確使用期限、範圍和收費標準,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四條草原權屬爭議,應當堅持團結生產、邊防保衛、草原管理和建設的原則,本著互諒互讓的精神協商解決。
(1)歷史遺留問題應參照歷史(主要是建國後的歷史),適當照顧各方實際困難,通過協商解決。
(二)因行政區域界線和草原使用界線不壹致引起的爭議,按照草原使用界線和行政區域界線分別處理的原則處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雙方達成的協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決定繼續有效。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報請上壹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前應當遵守原協議。
(四)過去已經劃定的界線,按勘界執行;未劃定的,由雙方協商,報上級人民政府劃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