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
(二)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3)權責統壹;
(四)符合法定權限和程序;
(五)推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第五條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壹)行政處罰;
(二)行政許可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事項。
規範性文件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增加義務,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第六條規範性文件的語言應當規範、簡潔、準確,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規範性文件的名稱壹般稱為規定、辦法、規則、決定、通知等。
規範性文件可以用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復雜外,壹般分為章、節。第七條起草規範性文件,應當研究制定規範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對擬解決的問題、擬制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進行調查論證。第八條起草規範性文件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機關、組織、管理相對人和專家的意見。第九條起草單位應當研究處理有關機關、組織、管理相對人和專家對規範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見。
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文件草案的內容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與其協商;協商不成的,報請上壹級行政機關協調或者決定。
重大意見分歧的協調和處理情況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發布的規範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並附相關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對其報送的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經本部門、本機構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後公布;法制機構應當對規範性文件草案進行法律審查。
相關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說明、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文件,征求意見的情況。第十壹條法制機構對報送審查的規範性文件的下列事項進行法律審查:
(壹)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相抵觸;
(三)是否與相關規範性文件相協調和銜接;
(四)具體規定是否合理、適當;
(五)是否征求了有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六)不同意見的協調和處理。第十二條送審的規範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制辦公室可以延期、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單位修改:
(壹)不符合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
(二)基礎條件不成熟的;
(三)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見,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的。第十三條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或者涉及公眾利益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應當經本機關辦公會議審議決定。第十四條規範性文件的發布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署。
規範性文件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報紙、公告欄等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的方式向社會公布;未向社會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第十五條規範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因保障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後不立即實施,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實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