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培訓費用,可以約定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本法第二十三條是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規定競業限制期限不超過兩年。可惜競業禁止違約金沒有上限。除了以上兩種情況,用人單位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約定違約金都是違法的。
壹、《勞動合同法》關於辭職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導致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合同賠償辦法》中關於辭職的規定。
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壹)用人單位為招用和聘用他們而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補償費用。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關於辭職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明確賦予了勞動者辭職的權利,而且這種權利是絕對的。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任何實質條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批復》中也指出:“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無需征得用人單位同意,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用人單位應當辦理。”
勞動法壹方面賦予員工絕對的辭職權,另壹方面賦予用人單位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勞動部在《違反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四條中明確規定了賠償範圍:“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1,用人單位招聘支付的費用;
2.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按雙方約定辦理;
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補償費用。"
員工主動提出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後,部分員工在書面通知用人單位30天後主動離職,無視用人單位的賠償請求,用人單位不得為員工辦理人事關系和檔案轉移手續。離職後,員工的人事關系和檔案長期留在原用人單位,會導致員工在新的工作單位無法辦理正常的錄用手續,無法拿到包括檔案在內的個人資料,無法繳納勞保。
第四條勞動者違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壹)用人單位為招用和聘用他們而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補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