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記者證的發放、使用和管理,保障記者正常采訪活動,維護記者和公眾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本市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國新聞單位應當使用統壹的新聞記者證,其名稱為新聞記者證。
記者證是我國新聞單位新聞采編人員使用的有效工作身份證件,由新聞出版總署統壹印制發放。
第三條新聞記者證由新聞出版總署統壹編號,加蓋新聞出版總署印章、新聞記者證發放專用章、新聞記者證年審專用章和本社鋼印。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復制記者證,不得制作、發放其他專供采訪使用的公文。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新聞單位,是指經國家有關行政部門批準的報紙、新聞期刊出版單位,以及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新聞電影制片廠等具有新聞采編業務的單位。其中,報紙、新聞期刊出版單位由新聞出版總署認定;廣播電視新聞機構的認定依據是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的相關批準文件。
第二章審查和頒發
第五條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記者證的發放。
第六條中央單位開辦的新聞機構,應當向新聞出版總署申報,經主管部門對其編輯人員進行資格審查後,取得新聞記者證。
第七條省級及副省級單位開辦的新聞機構,由主管部門對其新聞采編人員進行資格審查後,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新聞記者證,並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八條記者站新聞編輯的資格條件,由設立記者站的新聞機構審核,主管部門審核,記者站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設立記者站的新聞機構應當向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申報,分別領取記者證。
第九條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負責人民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不含邊防、消防、警衛部隊)新聞單位記者證的審核發放,並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條除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不含邊防、消防和警衛部隊)系統外,記者證的申領、審核和發放通過新聞出版總署“全國記者證管理和驗證網絡系統”進行。
第十壹條新聞單位頒發新聞記者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新聞工作者的職業道德;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的新聞采編資格;
(三)新聞機構編制內從事新聞采編工作的人員,或者被新聞機構正式聘用從事新聞采編工作且連續聘用1年以上的編外人員。
本條所稱新聞單位正式聘用,是指新聞采編人員與其新聞單位簽訂聘用合同。
第十二條下列人員不頒發記者證:
(壹)新聞單位中黨務、行政、後勤、管理、廣告、工程技術等非從事采編崗位的工作人員;
(二)新聞單位以外的工作人員,包括為新聞單位提供稿件或者節目的通訊員、特約撰稿人、特約記者,以及專職或者兼職為新聞單位采編新聞稿件的其他人員;
(3)教導報、大學報工作人員;
(4)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第三章使用和替換
第十三條從事新聞采訪的新聞記者必須持有新聞記者證,並應在新聞采訪中主動向被采訪者出示。
新聞記者證持有人從事新聞采訪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記者證不得用於下列活動:
(壹)經營活動;
(2)非職務行為;
(三)違反法律的活動;
(四)違反新聞職業道德的活動。
第十五條新聞記者證只能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塗改。
第十六條新聞記者證每五年統壹換發1次。新聞記者證換發的具體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制定。
新聞機構采編人員的記者證有效期為5年。新聞單位正式聘用的非采編新聞編輯人員的記者證有效期與其聘用合同有效期相同。
第十七條新聞記者證實行年度審核制度。新聞記者證年度審核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制定。
未通過年審的記者證由發證機關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八條新聞記者證持有人離開新聞機構或編輯崗位時,新聞機構應及時收回其新聞記者證,並立即到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新聞記者證因汙損、破損等各種原因無法繼續使用的,新聞單位應當持原證到發證機關換領新證,原記者證號碼同時作廢。
第二十條新聞記者證因遺失需要補發的,通訊社應當在相應媒體上公告1周,並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新證,原新聞記者證號碼同時作廢。
第二十壹條新聞單位因工作需要領取新的記者證,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辦理。
第二十二條新聞機構被註銷時,其申領的記者證同時失效。新聞單位主管單位負責收回失效的記者證,並移交發證機關註銷。
第二十三條采訪國內外重大活動時,活動主辦方制作的壹次性臨時采訪證必須與記者證配套使用。
第四章監督和責任
第二十四條新聞出版總署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新聞單位記者證發放、使用和年審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新聞單位主管單位應當履行所屬新聞單位新聞記者證申領、審核和規範使用的管理責任,對違反本辦法的新聞單位和新聞編輯人員依法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註銷其記者證。
第二十六條新聞單位應當履行對其新聞采編人員資格審查和新聞記者證申領、發放、使用、管理的責任,並對新聞記者證持有人的采訪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新聞單位對新聞記者證持有人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情節嚴重的,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註銷記者證。
新聞單位與其采編人員終止勞動關系,未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記者證註銷手續的,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
新聞機構未按新聞出版總署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其記者證進行年審的,由發證機關註銷其全部記者證。
第二十七條新聞單位應當在其媒體上公布“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核驗網絡系統”的網址,方便公眾查驗新聞記者證,接受監督。
第二十八條新聞記者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新聞職業道德,不得以新聞報道為名從事有償新聞、強行植入廣告或者向采訪對象索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九條采訪對象和社會公眾可以對新聞記者證持有人的新聞采訪活動進行監督,通過全國新聞記者證管理驗證網絡系統驗證新聞記者證的真實性,舉報新聞記者證持有人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條新聞單位和新聞編輯違反本辦法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記者證。
新聞單位擅自擴大新聞記者證發放範圍,擅自復制或者使用無效新聞記者證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並建議其主管單位對負責人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自2005年3月6日起施行。本辦法生效前頒布的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不得同時執行。
新舊對比
新的《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由五章31增加到六章40條,充分吸收了新聞出版總署近年來發布的規範性文件內容和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社主辦單位、主要新聞單位的意見, 從切實履行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監管職責、維護群眾利益和保護新聞工作者權益的角度,完善了《條例》的相關規定,提出了壹些新的要求和規範。
嚴格界定了記者證和記者的定義,補充完善了新聞機構的主體。
新《辦法》在總則第三條對新聞記者證的性質進行了界定:“新聞記者證是記者工作身份的有效證明,是境內記者從事新聞采編活動的唯壹合法憑證,由新聞出版總署依法統壹印制和發放。”同時規定:“國內新聞單位使用統壹樣式的記者證。”第四條明確了新聞工作者的定義:“本辦法所稱新聞工作者,是指在新聞機構編制內從事新聞采編工作或者已經正式受聘,持有記者證的編輯人員”。同時規定“本辦法所稱新聞單位,是指依法經國家有關行政部門批準設立的國內報紙出版單位、新聞期刊出版單位、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新聞電影制片廠等具有新聞采編業務的單位。嚴格界定了記者證的作用,首次明確了記者的定義和範圍,補充完善了新聞機構的主體。為了有效打擊非新聞機構的組織和人員從事新聞采訪的現象,新辦法還從多個角度進行了規定。例如,第十七條規定:“非新聞單位、非新聞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個人,不得假借新聞單位或者假記者的名義從事新聞采訪活動。“在法律責任壹章中,也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切實保護記者合法權益,強化記者職業規範要求。
為保護記者的合法權益,新《辦法》在總則中增加了關於新聞單位和記者權益保護的規定。第五條規定:“新聞記者持記者證依法從事新聞采訪活動,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和工作人員應當為合法的新聞采訪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同時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幹涉、阻撓新聞單位及其新聞記者的合法采訪活動。”
原條例側重於對記者證的管理,對記者職業規範的要求比較宏觀。新辦法在壹定程度上調整了管理的重點,從依法使用記者證的角度,豐富和完善了記者職業規範的要求。比如,新《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新聞記者持記者證從事新聞采訪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規定和新聞職業道德,保證新聞報道真實、全面、客觀、公正,不得為謀取私利而進行虛假報道、播放虛假新聞或者隱瞞應當報道的新聞事實。”第十九條還規定:“新聞采訪活動是新聞工作者的職務行為,記者證僅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塗改,不得用於非職務活動。新聞工作者不得從事與其職務相關的有償服務、中介活動、兼職或者報酬,不得通過新聞報道從事廣告、發行、贊助等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或者參股廣告公司,不得通過新聞報道活動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通過輿論監督濫用新聞報道權。”對於這些行為規範,新辦法明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強化監管責任,細化年審措施。
新《辦法》將“監督管理”單列壹章,充實和豐富了總局、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新聞單位的監督管理職責,特別強調了新聞單位的管理規範。《管理辦法》修訂前,對新聞單位的管理要求主要是對新聞單位發放記者證的人員和範圍進行審核,而《管理辦法》修訂後,增加了對新聞單位記者管理規範的要求。例如,新《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新聞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新聞從業人員持證上崗和在職培訓制度,建立健全聘用制度和社會保障制度,對符合條件的采編人員及時辦理記者證。新聞單位不得聘用有虛假報道、有償新聞、利用新聞報道謀取不正當利益、違規使用記者證等不良從業記錄的人員。”
此外,新《辦法》加強了對記者證的監管措施。第二十六條規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調查掌握的違法事實,建立失信從業人員檔案,並及時向社會公布。”新《辦法》還完善和細化了新聞記者證年審要求,明確省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地方新聞單位新聞記者證年審工作,規定了年審的統壹時間、主要內容、審核程序等管理要求。同時,新《辦法》明確規定,未按期參加年審的記者證,由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此外,新《辦法》還對申領和發放記者證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了適當調整。記者站常駐記者申領記者證,不需要向記者站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並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後發放記者證。
進壹步完善相關機構和人員的法律責任,設定具體的行政處罰措施。
原《新聞記者證管理辦法》只有壹條規定,修訂後的《辦法》將法律責任細化為獨立的壹章,共五條。首先,本章增加了“暫停使用記者證”等五項行政處罰措施,可以合並使用,加大行政處罰力度。其次,對《條例》中的相關禁止性規定設定了相應的責任追究條款,特別是對編造、散布虛假報告行為的行政處罰依據。在不同條款中,根據新聞單位、新聞記者和社會人員在記者證管理中的違法問題,作出了詳細規定,有利於明確各相關單位和人員的管理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