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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信托公司的法律責任

關於信托產品的風險承擔,信托公司已完全按照信托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盡職調查義務的,信托公司無需對由此產生的信托財產損失承擔責任。

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托合同約定的盡職調查和盡職調查義務的,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財產對其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賠償不足的由投資者承擔。

設立信托公司存在以下風險:

1,政策風險。指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產業政策、區域發展政策的變化給信托業務帶來的風險。

2.法律風險。對於信托業務而言,其法律風險主要是指信托法及其配套制度的不完善或修訂對信托業務的合法性和信托財產的安全性造成的不確定性。

3.市場風險。

4.信用風險。

信托責任的含義:

簡介信托責任是指受托人嚴格按照委托人(不是受托人)的意願對委托人/受益人管理財產的責任。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信托關系壹旦建立,受托人就承擔信托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於+0,65,438+0,65,438+0實施以來,信托活動日益頻繁,信托在房地產開發、融資租賃、基礎設施建設、證券投資等領域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在從事信托法律服務的過程中,經常發現信托公司的員工、律師、法官對信托和信托法律關系的概念有不同程度的理解,有些理解的立場甚至完全相反。這種情況當然與信托在我國民法體系中的定位以及信托立法本身缺乏信托法適用規則有直接關系。但是,信托從業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天然使命決定了我們必須立足於當前的法律環境,對信托關系的法律適用做出現實的判斷。

信托及其法律關系解讀;

(1)信托是壹種獨立的財產管理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利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根據我國信托立法的初衷,信托被定義為壹種財產管理制度。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解釋》總則第二部分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義,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其基本特征:第壹,信托是由他人管理、使用或者處分的財產管理制度。”。

信托體現的財產管理方式是:委托人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進行管理,受托人和受益人完成財產權利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財產權利的占有、使用和處分;受益人享有財產權受益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解釋》第壹部分引言指出:“信托關系中所考慮的是委托人委托的財產權利,既包括有形財產,也包括無形財產,或者是具有壹定物質內容,直接反映壹定經濟利益的權利。產權的內容是:壹是財產的實際使用權;二是取得財產性收益的受益權;三是落實物業管理的權力;第四是財產處置權。這四項權利有著具體而豐富的內容,可以形成不同的範圍和不同的層次。

這四項權利可以分開,單獨行使或單獨合並。在信托關系中,委托人委托財產權利。至於它所包含的四項權利,委托的具體內容、委托的範圍、委托的深度、行使權利的方式、授予的權力和施加的限制都是非常靈活的,可以做出很多選擇,而這種靈活性和這種選擇權都是委托人所使用的。也就是說,被稱為委托人的財產所有者有權根據法定規則獨立決定為其財產使用信托的具體內容和方式。這種信托關系中的委托能夠體現信托的特征,反映信托的本質屬性。可見,信托的本質屬性是財產權利的分割、處分和管理。

(二)信托法律關系是壹種特殊的民事財產法律關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信托當事人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組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信托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或者財產所有權權利。

根據信托的定義,信托的本質是財產管理制度。

因此,信托法律關系是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構成的信托財產管理法律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解釋》第壹部分引言指出:“信托關系是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系。”“信托關系是以信托財產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個方面構成的法律關系。”

第二,信托在民法體系中的地位和法律適用

(1)信托體現的財產管理制度屬於我國民法制度確立的財產所有權制度,不是以確立債權債務為目的的債務和合同制度。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民法通則》確立的立法體系內容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體系由民事主體制度、財產所有權制度、債務與合同制度、知識產權制度、財產繼承制度、民事責任制度和民事法律行為、代理、時效等其他民法制度構成。

信托所體現的財產管理制度是財產所有權制度的具體形式,因此信托法律關系的內容屬於民法制度框架下的所有權法律規範範疇。

可見,信托是壹種基於民事權利中所有權理論的財產管理制度,而不是基於民事權利中債權理論的合同制度。信托法律關系直接反映的是財產管理法律關系,而不是非債權債務合同法律關系。

(2)信托法律關系的成立受信托法調整,不受合同法調整。

信托法是民法體系中具有所有權法律規範的特別法。根據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對同壹法律關系,普通法和其他同壹位階的特別法有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其他特別法的規定;同壹法律規範中的特別規定與壹般規定不壹致的,適用特別規定。

壹方面,信托法對信托財產關系的設立和信托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保護有完善、全面的規範,這些規範的內容與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有顯著區別。

另壹方面,信托法律關系是以書面形式建立的。信托法規定,建立信托法律關系,必須采用信托合同、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雖然信托法律關系可以以合同的形式成立,但信托法律關系本身屬於壹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確立的合同法律關系。對此,全國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的解釋》總則第二部分做了區分:“信托合同相對於壹般合同有其特殊情況,主要是:壹般合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第二條* * *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於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利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願,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與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時,對第三人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人向其中壹名受托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對其他受托人同樣有效。* * *受托人之壹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反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其他受托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反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托事務不當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在恢復信托財產原狀或者賠償前,不得請求報酬。

第三十七條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的費用和對第三人的債務,由信托財產承擔。受托人以其固有財產先行支付的,對信托財產有優先受償權。

受托人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或者因違反管理職責或者處理信托事務不當所遭受的損失,以其固有財產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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